以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无效dd-【新闻】
以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无效
高某系某市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单位如约通知高某签订劳动合同,但高某因在试用期内发现该单位管理混乱,经济效益差,经常扣发拖欠工资,故拒绝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认为高某技术水平较高、试用期内表现也很好,想让他留下来充实有关技术岗位,于是多次对高某作思想工作,但高某坚持要离开该单位。后来企业主管找到高某,告知他如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采取如下措施:1.扣押高某的毕业证和技术等级证;2.不转出高某的档案;3.高某向用人方缴纳培养费6000元,因为用人单位曾与高某所在的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合同,每年向技术学校提供3万元委托培训费,校方每年须安排5名毕业生到该企业工作。高某听后只好同意与对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8年。不久,有一家机械制造公司招聘技术人员,高某经过考试后被聘用,于是便去该公司上班。为此上述原单位要求高某赔偿培训费和违约金,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高某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及合同未到期擅自离职为由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高某向对方赔偿3.5万元。送达后高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最终法院撤消了仲裁裁决,支持了高某的请求。 其实本案涉及的是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在本案中,原用人单位以扣押毕业证、技术等级证书、档案和追索培训费方式迫使高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这显然属于采取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无效,所以高某离开该单位也就不能算是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 这里还有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即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签订者双方,故本案中原用人单位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委托培训合同并不能对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学生与上述单位也签订了委托培养合同。所以,原用人单位向高某要求退还培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能据此胁迫高某签订劳动合同。 在就业道路上,碰到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扣押资历证明、不办理转档或是社会保险转户、不退还就业保险金,迫使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毕业生朋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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